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能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行員 郭東寧 前持DM(商品說明書)向伊介紹「二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稱:只要二年不解約,到期本金百分之百還本,每季都有固定利息,一年利息6.8%,2年利息13.6%。比定存還好,除了保本還有固定利息等語,致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澳幣十萬元開戶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上訴人當時僅給伊存摺,並未給予任何契約、風險聲明書、委託書等文件,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郭東寧始持風險說明書予伊簽名,並於伊簽署完畢即取走風險說明書,至同年四月間始郵寄交易確認書予伊。嗣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新聞得知美國 雷曼 兄弟公司倒閉,向上訴人申請資料,上訴人始影印開戶契約、委託書、風險聲明書等文件予伊;經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核,發現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未經許可販賣系爭連動債。伊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契約有效,上訴人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責任。另上訴人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復未適時為風險變動通知,自未盡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伊亦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扣除伊已受領一千七百二十九點五八元澳幣利息後,依起訴時澳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二八點九九元計算,其受有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DM上有「連動債」、「債券發行機構」、「最低投資門檻」、「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等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取得該DM,嗣始至伊公司開戶,被上訴人至少有六天時間,可以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曾經由其配偶向伊詢問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伊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交易完成前,交付被上訴人風險聲明書,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系爭連動債無法按原約定贖回,係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信用風險所致,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由郭東寧接洽填寫開戶契約書、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發生倒閉事件,致被上訴人無法按系爭連動債券面額百分之百價格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受被上訴人委託買進系爭連動債,兩造間應屬行紀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證券商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備置風險揭露之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對於委託人有關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制度,並就委託人買賣之標的種類,向委託人充分揭露及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又根據證人即營業員郭東寧之證詞,足證郭東寧未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簽立開戶契約書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時同時簽立風險聲明書,而係於上訴人欲扣款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始持往被上訴人家中,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另一營業員 黃茂昌 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行為。且上訴人台南分公司於被上訴人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時,並未獲核准辦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堪認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確未告知該連動債相關之風險及資訊,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既保證屆期百分之百還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投資給付之澳幣九萬八千二百七十點四二元,依起訴時澳幣與新台幣匯率計算之損害共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或滿足其所表明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又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未告知該連動債相關之風險及資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云云,惟未就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知識能力、工作及投資經驗、財產狀況、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動機與目的暨對於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理解之程度加以審酌,以判斷何者始為系爭連動債損害發生之責任原因?並探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於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遽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法院在調查證據前,應將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項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並利於日後認定前訴法院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是否具有「爭點效」?又在裁判上,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同有過失者,為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如債務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而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瞭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兩造辯論後認定之。系爭連動債之DM下方已載有「風險預告: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如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云云,有該DM可稽(見一審卷九頁),且系爭連動債之配息為年息6.8%加上額外配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基於「高利潤、高風險」之原理,倘投資人具有此種認知及自主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風險甚大,仍決意購買之,事後該項金額商品發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既非投資人所無法預料,則投資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全無過失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即非無詳為斟酌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信用風險之評估與是否贖回之決定,均有疏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四○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似未保證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以百分之百還本,原審對此全未加以調查及命兩造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以百分之百還本所憑之依據,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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