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穎煌於民國107年3月20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妻 李秋菊 名義),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2號前,因超車不慎,車身右側擦撞 詹英荻 所騎乘、同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致詹英荻閃避不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林穎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詹英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逃逸現場。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林穎煌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再調閱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穎煌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4、49頁),核與告訴人詹英荻、證人李秋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851號卷第4至5頁、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51號卷第6、7至9、12至13、14至15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詹英荻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後,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離開現場,不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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