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林東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均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17日8、9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馬興商店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許,林東均騎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62線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正欲扶起倒地機車之際,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身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