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3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係以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至29部分)、②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0至31部分)、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2部分)合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重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非以該數罪已定之應執行刑作為計算之基準,且該調查表係抗告人在看守所中倉促簽捺,未及詳閱定刑之內容,檢察官依上開調查表向原審聲請定刑,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之定刑顯然違法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各案前曾定執行刑及判處罪刑之情形如下:
①附表編號1至29(共29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13號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②附表編號30至31(共2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附表編號3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8至24、26、28、29、3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於108年2月26日提出之調查表(見執聲卷第2頁),就附表所示3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1年6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上開①至②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③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有期徒刑14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卷附調查表雖僅簡要記載上述①、②、③【即32罪】在本件
聲請定執行刑前之定刑、科刑之摘要(見執行卷第2頁、原審卷第239頁),並未逐一出列32罪之科刑明細,然其上已明確記載執行案號及罪數,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亦即不論該調查表有無逐一列出32罪詳細科刑資料,原審在定執行刑均應受①②③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以下,各刑期中最長刑期以上(即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能逾越①②定應執行刑總和與③之總和)之限制,抗告意旨稱本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並非以該數罪已定之應執行刑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顯然忽略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於法不合。更何況,調查表之簡要記載亦不影響定刑之明確性及抗告人定刑之權益,抗告人辯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未詳列32罪就聲請定刑,於法不合且有損其權益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調查表未經其詳閱就簽名繳回,影響其權益云
云。然該調查表經抗告人於簽名同意定刑後,監獄名籍股於108年2月26日收受(見執聲卷第2頁),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7日據以向原審聲請定刑;其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5日具狀稱其已同意上開定刑,但調查表內之③部分漏載刑期(有期徒刑5月,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經補正③之刑期後,由抗告人於108年3月14日簽名同意定刑(見原審卷第239頁),原審於108年3月18日裁定,有調查表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二度表示其欲就①②③共3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及詳閱即簽名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定刑之程序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抗告人又主張其另有4件確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助字第2209號有期徒刑3年10月、101年度執助字第2219號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1109號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0月、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440號有期徒刑1年)漏未列入本件合併定刑云云。惟此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已經原審以上開4案與本件各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刑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見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亦無抗告人所稱上開4案漏未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在108年2月26日提出調查表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07年1月間將明列32罪之調查表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一再主張該調查表之記載有誤、更正過程有異,檢方遲至1年後才再次聲請本件定刑,實影響抗告人定刑之權益部分。經查,受刑人經更定其刑後,已經執行之刑期將予扣抵;亦即,聲請定執行刑之快慢,於更定其刑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檢察官經過1年後才聲請定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云云,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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