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②、③、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開①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20、21時某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與鎮前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未據查獲毒品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即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7月23日19時許,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確表示應係在104年7月26日20、21時某分許不同,惟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就犯罪時間之供述有前述情形,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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