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昊緯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昊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一期至第六期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12﹪(目前為3.479﹪)計收,第七期起至第六十期止,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1﹪(目前為7.069﹪)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8年7月26日。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丙○○、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昊緯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