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仁大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6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仁大興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仁大興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付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1,137,731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7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撥貸書2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借款之情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件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等所欠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即1,135,838元,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83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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