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及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第1筆代償款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代償餘額1.1%計付手續費,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付。第2筆代償款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5.88%計收利息,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4.88%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12月27日止累計之代償及貸款額共計529,128元未給付,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3,178元(包括本金203,378元、利息9,800元),代償金額為315,950元(包括本金308,957元、利息4,838元、手續費2,1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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