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峻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游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及被告係貨車司機,識別力較常人為高,應注意之義務較常人為重,且因未遵守「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致與告訴人 郭淑女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雙足踝外側韌帶及右足踝內側韌帶斷裂、雙足踝內外側韌帶受損併踝關節疼痛等傷害,並接受長達9個月之治療與復健療程,然被告迄未提出具體賠償;又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已善盡注意義務,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與光明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十字岔路口,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沿新北市○○區○○路往光明路120巷方向行駛,該路面劃有「慢」之標誌,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慢行,惟告訴人自上開路段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僅於碰撞發生前1秒有將機車車頭略向左偏移,及以腳踩向地面之動作,旋即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卷第59至63頁;103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7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就肇致本件事故同有過失,經核尚無違誤。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卷第59至63頁、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