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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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峻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如路面」,應予更正為「如路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路面」;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應予更正為「嗣游峻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倘該路段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駕駛人應依其指示內容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路面設有「停」之標誌者,駕駛人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峻宇明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岔路口,該路面劃有岔路標誌及「停」之標誌,路口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依法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且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始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 郭淑女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雙方都未注意路口來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係貨車司機、案發時在上班載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被告游峻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宇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06巷與光明路之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岔路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如路面標示「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車後再開而貿然前駛,適有郭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明路120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淑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兩側腳擦傷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游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之自白│訴人郭淑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不諱。│├──┼────────────┼───────────┤│2│告訴人兼證人郭淑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址,未停車後再開,致與│││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照片4張││├──┼────────────┼───────────┤│4│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出具│害之事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