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高文晶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6月28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88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29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玩兩面手法,一方面與抗告人談和,一方面又遊走三大法院,從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到士林地方法院,到底那一個法院才有管轄權;本件信貸案有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街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係因待業二年餘以致遲繳,並非不繳,所負債務以出售抵押物清償已足足有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質稱:本件到底那個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所負債務以出售抵押物清償已足足有餘云云,查: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該付款地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㈡又抗告人質疑其所負債務以出售抵押物清償已足足有餘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所質上情,均不足認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