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關於「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蘇雅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A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雅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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