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敏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敏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吳敏杰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燈泡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包裝袋1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應更正為「燈泡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包裝袋1個」。
二、核被告吳敏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