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公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公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且業據被害人掣據領回在卷(見偵卷18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戶籍記載)、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張公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公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9日2時30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克補肝精膠囊(60顆裝)2罐、克補肝精膠囊(30顆裝)1罐及善存綜合維他命1罐(共價值新臺幣2,
107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身著衣服口袋內,而至收銀台結帳時,僅就其餘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藏放之物品取出結帳,經該店現場負責人 沈俊宏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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