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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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德松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①②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9月、拘役29日,並就①②案減刑後之罪刑與③④案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與⑤⑥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蔡木泉 住處內,竊取蔡木泉所有置放在客廳書桌上及玻璃瓶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返家之蔡木泉發現,惟林德松仍逃逸離去。嗣經蔡木泉報警處理,經警將從玻璃瓶上採得之指紋1枚送比對後,發現與林德松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木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1532號偵查卷第16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所竊取之零錢數額甚微,被害人蔡木泉亦表示不欲追究,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及第40頁呈報書),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