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因友人 林展立 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工廠,以紅色油漆潑灑於工廠鐵門上,以此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上開鐵門外觀之清潔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恫稱:「你最好帶你全家躲好一點,不然後面誰會出事情我不知道。」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恫稱:「你就繼續沒有欠我錢,到時候出事情不是人家可以來講的,你就繼續沒有錢,你家人給處理時就不知道了」、「到時候你家的人出事情別找我」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另與林展立(所涉恐嚇、毀損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張佑佑 (涉犯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少年羅○○、少年李○○(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恐嚇、毀損等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展立於101年12月1日出資請乙○○購買油漆,並指示乙○○駕車搭載張佑佑、少年羅○○、李○○等人於同日晚上
7時44分許,前去甲○○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到場後由乙○○及張佑佑負責在場把風,少年羅○○、李○○則一面下手灑冥紙、潑漆,一面以「早上不是很厲害嗎?出來!」等語向甲○○叫囂,致甲○○上開住處之鐵門、建物外牆、建物一樓外側及庭院內之多項物品,均因此被油漆污損,而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乙○○係成年人,於犯罪事實要旨欄(四)中,與少年羅○○、李○○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