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擅自偷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占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且於歸還時將系爭車輛打爛。被告擅自占用系爭車輛後,因駕駛該車違反交通規則,前後共被警方開出八張罰單,均未據被告繳納,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造成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及檢驗,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因此受損。原告之男友居住在馬來西亞,因被告未繳納上揭罰鍰及稅金,致原告無法出國與男友相會,侵害原告入出境之行動自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原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而另購置車輛運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年收入為二百萬元,以年收入十分之一即二十萬元為原告每年損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迄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五萬元。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以一般租車費一日為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達一年五個半月,所受利益為五十五萬八千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理費用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遭開立之交通違規罰單為一萬二千三百元,因逾期未繳另遭處罰鍰一萬二千三百元,合計二萬四千六百元,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各為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四千八百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共五年未繳,合計為五萬九千六百元,加上未按時繳納之罰鍰五萬九千六百元,總計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共計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另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估計該車貶值十二萬元,此貶值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並非原告買給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賴師萍 ,賴師萍雖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惟被告擅自複製一把鑰匙,於歸還後,再偷偷將系爭車輛開走。賴師萍向被告收取之二萬五千元,應係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系爭車輛之價金。原告從未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系爭車輛非賴師萍所有,其自無權將之售予被告,況賴師萍亦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之事。又被告辯稱係向賴師萍購買系爭車輛,則其為何不繳納罰單,且為何尚未過戶即將系爭車輛開走,而對於價金究竟為十三萬元或四十五萬元,被告前後說法不一,更提不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證明。
參、證據:提出影本估價單十件、本票十二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保險費收據、新竹區監理所未結案違規紀錄表、書信、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三件、租車價目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係向賴師萍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支付價金四十五萬元,惟賴師萍表示原告在國外無法辦理過戶,嗣賴師萍至台中再向被告收取價金二萬五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域,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偷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偷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權占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且於歸還時將系爭車輛毀損,占用期間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共被警方開立八張罰單,罰鍰金額共一萬二千三百元,均未據被告繳納,致另遭一倍罰鍰處分,罰鍰金額共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亦未繳納系爭車輛五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五萬九千六百元,亦遭一倍罰鍰處分,共十一萬九千二百元,造成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因此受損,亦無法出國與男友相會,侵害原告入出境之行動自由,而原告原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需另購置車輛運貨,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共七十五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使用該車之利益,以一般租車費每日為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因此受有五十五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另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用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連同被告前開未繳納及加罰之罰鍰共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且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估計該車貶值十二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向賴師萍購買系爭車輛,並以支付四十五萬元之價金,惟賴師萍表示原告在國外無法辦理過戶,嗣賴師萍亦至台中再向被告收取二萬五千元之價金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保險費收據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係出於偷取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偷取系爭車輛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偷取而占用系爭車輛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兄賴師萍就被告於系爭同一期間占用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事件中,乃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係向賴師萍「借用」系爭車輛,致賴師萍共受有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損害,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對無誤,原告並自承前開民事案件係其請賴師萍起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賴師萍於該案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告授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與賴師萍是鄰居也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賴師萍因基於好友情誼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亦非全無可能,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擅自偷取占用云云,顯難信實。再參以賴師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案,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七號處分書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賴師萍購買,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賴師萍於該侵占案件偵查中,亦一再陳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買給賴師萍,但怕賴師萍將系爭車輛賣掉,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桃園市向其借得系爭車輛,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才歸還系爭車輛等語,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三日及五月五日,各匯款五千元至賴師萍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核閱甚詳,並有賴師萍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一件、陳報狀二件、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益證系爭車輛應係被告向賴師萍借用無訛,否則被告若係偷取系爭車輛,賴師萍顯不可能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其借用,被告亦不可能在偷取系爭車輛後仍三次匯款共一萬五千元給賴師萍。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係出於偷竊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顯非真實,並不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伊向賴師萍購買乙節,雖然不能證明,參照首開說明,亦因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以被告偷取占用系爭車輛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七十五萬元及系爭車輛貶值十二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及未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且將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共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罰鍰及修復費用之損害云云,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逾期未繳納罰鍰,致原告共遭受二萬四千六百元之罰鍰處分之情,固據原告提出新竹區監理所未結案違規紀錄表一件為證,惟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及逾期處罰之罰鍰通知應係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原告並自承系爭罰鍰通知寄送至其舊家,其未向監理站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通知被告繳納系爭違規罰鍰,而被告故意或過失不為繳納,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繳納系爭違規罰鍰一萬二千三百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受交通罰鍰處分之車主如主張非其違規,得向道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改處罰可歸責之車輛駕駛人,系爭違規及逾期罰鍰處分通知既均寄送通知原告,顯見原告因被告違規致遭受系爭逾期罰鍰處分,乃因原告故意未向道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所致,亦難認系爭逾期罰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查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本屬原告依法應繳納之法定稅捐,且係原告自己不為繳納,則該稅捐及逾期罰鍰自均非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既係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車輛,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允諾支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不得因被告占用系爭車輛即認應歸被告繳納系爭稅捐,故原告主張系爭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共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可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乙節,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縱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修復費用,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就其主張所謂共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罰鍰及修復費用之損害,既均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另以被告未繳納系爭罰鍰及稅捐,造成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因此受損,亦無法出國與男友相會,侵害原告入出境之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七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使用借貸在本質上屬於無償契約。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五十五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賴師萍借用,賴師萍則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既如前述,足見賴師萍雖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因原告同意而有權使用及出借系爭車輛,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車費之不當得利共五十五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