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悅刻霧化烟彈牛氣勁飲」肆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義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悅刻霧化烟彈牛氣勁飲」(彈夾3入)共肆盒(12件)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0元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本件扣案之「悅刻霧化烟彈牛氣勁飲」4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且上開「悅刻霧化烟彈牛氣勁飲」經鑑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日桃衛藥字第1090140179號函、結果報告、「悅刻霧化烟彈牛氣勁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亦無事證證明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元,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之犯罪所得,此有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