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依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之下午1時36分許,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依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依姍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依姍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曾素珍楊裕斌吳緹潁杜怡臻 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林依姍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林依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66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依姍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
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林依姍尚未取得出賣帳戶之價金8萬元,已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價金,本院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林依姍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雖係被告林依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林依姍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林依姍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林依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9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石頭」聯繫,約定出賣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曾素珍、楊裕斌、 吳緹穎 、杜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依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珍、楊裕斌、吳緹穎、杜怡臻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素珍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裕斌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緹穎對話紀錄;告訴人杜怡臻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1曾素珍於111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曾素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曾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2楊裕斌於111年3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向告訴人楊裕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裕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3吳緹穎於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向告訴人吳緹穎佯稱:可操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緹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4杜怡臻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杜怡臻佯稱:可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47600元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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