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鄧菊梅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鄧菊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鄧菊梅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有害正常經濟秩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獲利情形,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象棋麻將2副,為被告張鄧菊梅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張鄧菊梅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張鄧菊梅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亦為被告張鄧菊梅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張鄧菊梅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鄧菊梅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張鄧菊梅提供苗栗縣○○鄉○○路○○巷0號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象棋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為賭具,每人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相同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另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張鄧菊梅則向各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張鄧菊梅於上開期間共取得400元獲利(含扣案抽頭金200元)。嗣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鄭日松 、 謝春秀 、 陳隆基 等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現場並扣得張鄧菊梅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麻將2副、抽頭金2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鄧菊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日松、謝春秀、陳隆基、 陳黃玉美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錄影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該2日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及另據被告自承111年6月4日亦取得抽頭金200元(未扣案),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象棋麻將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搜索畫面截圖可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