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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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鴻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呂曉芳 (現由原審通緝中;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張金剛 (於99年5月17日死亡)結婚,再於92年9月7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後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於92年下旬至93年間與甲○認識,兩人進而交往。其後呂曉芳於93年8月26日遭基隆市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暫予收容,嗣於93年11月19日經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之管制,詎甲○明知上情,竟為遂行讓呂曉芳不法入境臺灣之目的,與呂曉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呂曉芳在大陸地區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資料(即人頭身分),再由甲○與呂曉芳取得之人頭身分辦理結婚,復以探親名義讓呂曉芳以人頭身分申請入境來臺。呂曉芳於93年11月19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甲○旋於同年月21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呂曉芳會合,呂曉芳則於同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 林忠英 」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以「林忠英」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甲○明知上揭年籍資料所示之「林忠英」係呂曉芳取得之人頭身分,且知悉呂曉芳與張金剛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得再與他人重婚,竟先後各單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單一犯意及與呂曉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於94年3月4日,與假冒「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2005)寧焦證內字第264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未婚之「林忠英」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由呂曉芳接續偽造「林忠英」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 張秀蓉 、或時代旅行社其他不知情職員,或由甲○及呂曉芳親自檢具附表一所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林忠英」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林忠英」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即以前述之非法方法,使呂曉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林忠英」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
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A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A1於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A1之對質、詰問權,業已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同案被告呂曉芳,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結婚,於同年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文件,先後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林忠英」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獲准,呂曉芳即以「林忠英」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入出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呂曉芳是真結婚,「林忠英」是呂曉芳受收養後之姓名,當初認識的時候都叫她「 佳佳 」,在與呂曉芳結婚時只知她叫「林忠英」,是婚後隔年在臺灣才知道她有另一個名字叫「呂曉芳」,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呂曉芳是已婚身分,也不知道呂曉芳有假冒別人的身分,我跟她是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結婚,於同年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附表一所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先後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林忠英」名義入出臺灣地區,嗣經獲准後,呂曉芳即以「林忠英」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及「林忠英」機場入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68頁正背面);另呂曉芳於91年10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金剛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9月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再於93年8月26日遭基隆市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93年11月19日經強制驅離出境,有戶籍謄本、呂曉芳機場入出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1月17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930008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61頁,偵字第3241卷第31、3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呂曉芳認識之過程: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2、93年間在臺灣認識呂曉芳,
後來她被關了80幾天,我常常去面會她」、「(問:當時你是否就知道她叫呂曉芳?)一開始聽不懂她們說的方言,後來知道她叫呂曉芳,但她還有另外一個名字叫林忠英,大陸一人有兩個名字很平常」等語(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初認識那時候只知道她叫佳佳,一個多月之後我們就住在一起,我也不曾問過她的本名,那時候她老公叫張金剛,是個韓國華僑,她老公喝酒摔倒行動不便,變成我跟佳佳照顧她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呂曉芳是坐檯小姐,認識她的時間大概是92、93年左右,我都叫她「佳佳」,當時她因為非法打工,要被遣返回大陸,我開著車跟著她們到松山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呂曉芳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3年來臺灣時認識現在先生甲○,後來於同年11月19日被遣送出境,於94年間甲○有來大陸找我,因為以呂曉芳名字無法進入臺灣,所以就用我養父幫我取的另一個名字「林忠英」申請大陸的身分證件後,以「林忠英」的名字與甲○登記結婚。結婚後就申請來臺灣等語(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呂曉芳以張金剛配偶之身分,申請探親名義為由入境來台後,即因坐檯陪酒之機會而認識呂曉芳,並知悉呂曉芳之配偶為張金剛, 嗣呂曉芳 於93年8月26日遭警查獲非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迄於93年11月19日經強制驅離出境之收容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探訪呂曉芳,更於遣返當日一同驅車前往松山機場。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情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呂曉芳之配偶為張金剛,屬已婚之身分,其於本院猶辯稱跟呂曉芳結婚時,不知道她是已婚的身分云云,顯為卸責推託之詞,難認可採。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出國是去大陸,辦護照也
是為了我太太(即呂曉芳)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經對照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首次出境日期為「93年11月21日」,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係為呂曉芳遭遣送出境而辦理護照,並於呂曉芳遭遣送出境之2日後,旋即出境前往大陸。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92年下旬、93年間因坐檯陪酒認識呂曉芳
,2人認識1個多月即同住,嗣呂曉芳遭警查獲收容迄至遣返出境之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收容所探視呂曉芳,於呂曉芳遣返當日陪同前往松山機場,更於呂曉芳出境後2日即前往大陸地區,可見被告與呂曉芳之交往關係密切,被告當無可能從未詢問呂曉芳之姓名,而僅以綽號相稱之理。況且,當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士經查獲後,均收容於新竹收容所(俗稱「 靖廬 」)等待遣返,收容所內收容人數眾多,且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暫受拘束,該收容所乃具有高度之管制性及探視規則,倘若被告始終不知呂曉芳之名字,僅知綽號為「佳佳」,又如何在收容所辦理探視面會手續,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只以「佳佳」稱呼呂曉芳,並不知道呂曉芳的名字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無可憑採。
㈢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辦理結婚之經過:
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於94年3月4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05頁);再觀之呂曉芳使用「林忠英」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書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94頁背面),可見呂曉芳甫於93年11月19日遭遣返,旋即於同年月31日即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林忠英」身分證。而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呂曉芳為有配偶之人,且因在台非法工作遭遣返大陸,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之管制,然被告於呂曉芳甫遭遣返之際,隨即於3、4個月後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辦理結婚登記,倘非被告與呂曉芳兩人經過縝密規劃及商議,豈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由呂曉芳取得「林忠英」身分,再由甲○與使用「林忠英」之呂曉芳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由此可見被告與呂曉芳欲以上開方式讓呂曉芳使用「林忠英」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一事,兩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林忠英」係呂曉芳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他人身分,並非呂曉芳經他人收養後之名字:
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呂曉芳,但我認識大陸
真正的「林忠英」,林忠英住在大陸寧德,因為我跟真正的林忠英妹妹是在寧德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 楊月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呂曉芳有15年了,她是我表姐的同學,我表姐在臺灣介紹呂曉芳與我認識,當時我和呂曉芳都是在卡拉OK當坐檯小姐,呂曉芳來過一次臺灣被抓回去,後來又去買「林忠英」的身分進來,這件事情是呂曉芳親自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呂曉芳是否與被告真實結婚,但是他們住在一起。呂曉芳以「林忠英」名義進來時是先坐檯上班,後來才開金嗓卡拉OK。呂曉芳在使用「林忠英」名字時,有跟我說她是在基隆的基金一路卡拉OK坐檯的時候跟被告認識,當時她還是使用呂曉芳名字。呂曉芳沒有跟我說過她被收養,她是告訴我說「林忠英」的名字是她用8,000元人民幣買的,我與呂曉芳間雖有債務糾紛,但我所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44頁),證人A1、楊月珍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之卷附呂曉芳、「林忠英」名義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所附大陸地區身分證資料所示,呂曉芳之資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居住地址福建省寧德市○○路○○路0號、父 呂德安 、母 彭翠眉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林忠英部分之資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申請書誤載為「00年0月0日」,嗣後業經更正為「00年0月0日」)、居住地址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0○○○○○○○○○○○○號000000000000000000」,有呂曉芳、林忠英歷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59頁正背面、70頁正背面、83頁、87頁正背面),兩人之年籍資料、居住地址、雙親身分均屬有別,足徵證人A1、楊月珍前揭所證應非無據,堪認呂曉芳與林忠英確為不同身分之二人。⒉被告雖辯稱:「林忠英」是呂曉芳受收養後之姓名云云,惟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第16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第23條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36頁),倘若呂曉芳確係於57年4月7日經他人收養而改名為「林忠英」,該收養則應當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所屬公安部門亦應依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且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呂曉芳與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養關係成立而消除,呂曉芳自無可能同時具備「呂曉芳」、「林忠英」兩種合法身分。
⒊又呂曉芳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使用林忠英的身分,其出
生日期,為何為57年4月7日?)我小時候身體不好,我母親的一個姊妹沒結婚,所以就把我交給那個姊姊收養,然後就以收養的日期為其出生年月日」、「(問:你收養的日期?)57年4月7日」、「林忠英是養母幫我取的名字,所以林忠英從來沒有唸過書,林忠英也從來沒有結過婚」等語(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11頁),然依卷附林忠英之出生公證書所載,林忠英的父親是 林生文 (又名 林祥文 ),林忠英的母親是 馬春鶯 (又名 王貴英 ),有出生公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46頁),此與呂曉芳供稱其係出養給母親的一個未婚姊妹,情節顯然矛盾不符,倘若呂曉芳確係經他人收養,其豈可能對於收養者係何人,供詞反覆。由此益見呂曉芳與林忠英確為不同人別之二人。⒋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呂曉芳是在
92年11月29日赴陸投資工作時認識,於福州搭乘巴士至寧德市時,她就坐在我旁邊,因而認識,我認識她時她就叫做「林忠英」,「林忠英」是她養女的名字,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其他名字,大陸地區人民有二個名字是很正常的事情。我從未聽過「呂曉芳」的名字云云(見偵3241號卷第25至27頁),倘若被告所辯「林忠英」係呂曉芳被收養後之名字一事為真,則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何以答稱:從未聽過「呂曉芳」的名字,甚至隱匿與呂曉芳在台灣坐檯陪酒時間即已認識之事實,反編造係在福州搭乘巴士時而認識「林忠英」之情節,可見被告係為隱藏呂曉芳與「林忠英」之關聯性,故為虛偽不實之供述,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林忠英」是呂曉芳受收養後之姓名云云,僅係臨訟飾詞狡卸之詞,實與客觀證據不符,毫無採信之餘地。
㈤至被告與呂曉芳雖於偵查中提出「林忠英」出生公證書及寧
德市焦城區七都鎮貝河村民委員會2017年6月8日證明各1紙為據(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46、47頁),惟觀之該出生公證書之內容,乃係證明:林忠英於57年4月7日出生,父親是林生文(又名林祥文)、母親是馬春鶯(又名王貴英)等情,然依前述,倘若呂曉芳確係於57年4月7日被他人收養而改名為「林忠英」,理應辦理收養關係之公證,當無可能取得「林忠英」之出生公證書,該出生公證書自無從佐證呂曉芳與「林忠英」之父母間具有收養關係存在。再者,上開村民委員會之證明僅係以村民委員會之空白便箋,在其上以手寫:村民林生文、其妻馬春鶯於1969年領養一女孩,取名林忠英,2004年3月4日與台灣甲○先生結為夫妻等簡單文字,末尾蓋有村委會之圓戳章,以其外觀形式觀察,一般人均可輕易出具提供,取得容易,且未經公證或認證,並無公信力,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該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其上關於林忠英與甲○結婚之日期(西元2005年3月4日)誤載為(西元)2004年3月4日,將領養時間載為(西元)1969年,與林忠英之出生年份(西元)1968年亦有出入,內容多有明顯錯漏瑕疵,應係被告與呂曉芳為脫免罪責而編造提出,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冒用他人身分重婚,持無效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屬無效之證件,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出於為使大陸地區已婚女子呂曉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與冒用「林忠英」身分之呂曉芳重婚,並以無效之結婚公證書辦理入境手續,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實質上係屬無效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冒用「林忠英」身分之呂曉芳結婚之目的,係為規避呂曉芳為已婚身分,且因呂曉芳在台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依法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入境,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自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至被告與冒用「林忠英」身分之呂曉芳主觀上究有無結婚之真意,並無解於被告係以前揭非法方式,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被告一再辯解其與呂曉芳係真結婚乙節,查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
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呂曉芳冒用「林忠英」之名字,而為協助呂曉芳來臺,就其所犯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下述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且其最後行為終止於104年5月1日(被告最終論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認定為呂曉芳最後進入臺灣之時間,見附表二所示),故僅以被告最後行為日即104年5月1日之有效法律論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明知「林忠英」係呂曉芳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人頭身分,且呂曉芳為已婚身分,不得重婚,竟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書,於94年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依規定,承辦人員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在所掌之戶籍謄本上為被告與「林忠英」結婚之登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5次持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前所述,目的同一,顯亦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申記人欄上「林忠英」之名字係呂曉芳所偽造,且被告就此與呂曉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林忠英」署押係其偽造「林忠英」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林忠英」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為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之安全與安定,被告明知呂曉芳因非法工作遭遣返,依法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入境,且呂曉芳已與張金剛結婚,不得再與他人重婚,竟與呂曉芳共同謀議,由呂曉芳取得未婚之「林忠英」名義,再與冒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在大陸地區結婚,使呂曉芳得以使用「林忠英」名義,復以被告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上揭非法方式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附表二所示,呂曉芳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前所述,被告亦應論以接續犯,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一罪論。⒋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呂曉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秀蓉或委由張秀蓉所屬時代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係基於使呂曉芳來台謀取工作之目的,而以非法方法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人民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管理人民入出境、依親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如附表三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忠英」之署名、印文及指紋,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刑法第219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故如上所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②至被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申請呂曉芳入出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移民署人員而行使,實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等旨。
㈡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理由構成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然與本院認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編號申請日期收件號申請事由文件名稱(均見106偵緝字第172號卷)⒈94年4月13日000000000000團聚1.(2005)寧蕉證內字第26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16500號公證書【第104頁背面、105頁】2.委託書【第104頁】3.戶籍謄本【第103頁】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第102頁背面】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瑞陸字第0940007111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等資料【第100至102頁】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第99頁正背面】⒉⒉96年4月11日000000000000團聚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94頁正背面】2.保證書【第95頁】3.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95頁背面】4.委託書、戶籍謄本【第96、97頁】⒊96年5月3日000000000000依親居留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87、88頁】2.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88頁背面、89頁】3.基隆市警察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第89頁背面】4.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證明【第90頁】5.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2007】寧蕉證內字第173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第91頁正背面】6.委託書、戶籍謄本【第92、93頁】⒋⒋98年12月2日000000000000長期居留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83、84頁面】2.保證書、戶籍謄本【第85、86頁】⒌⒌100年6月13日000000000000定居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70、71頁】2.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71頁背面】3.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第71頁背面】4.保證書【第72頁】5.喪失原籍證明書【第72頁背面6.出生公證書(【2010】寧證字第3500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出生公證書【第73-74頁】7.戶籍謄本【第74背面、75頁】8.基隆市專勤隊訪查表、大陸地區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第76至80頁】9.戶籍註銷公證書(【2012】閩寧證字第459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第81、82頁】附表二編號日期入出境機場/港口來自/前往地區1.⒉94年7月3日一般入境桃園機場香港2.⒊96年4月3日出境桃園機場香港3.⒋96年4月22日一般入境桃園機場香港4.96年8月24日出境馬祖5.96年9月8日一般入境馬祖6.97年1月31日出境桃園機場香港7.97年2月15日一般入境桃園機場香港8.97年8月2日出境馬祖9.97年8月27日一般入境馬祖10.98年8月11日出境馬祖中國大陸11.98年8月30日一般入境馬祖中國大陸12.99年2月7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13.99年2月28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14.99年4月4日出境馬祖中國大陸15.99年4月17日一般入境馬祖中國大陸16.99年7月16日出境桃園二期福州17.99年8月3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18.99年10月31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19.99年11月18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20.100年2月11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21.100年2月24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22.100年12月22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23100年12月31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24.101年1月8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25.101年2月3日一般入境馬祖福州26.101年2月13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27.101年3月2日一般入境桃園二期福州28.101年7月23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29.101年8月6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30.101年8月16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31.101年9月8日一般入境金門港廈門32.102年2月6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33.102年3月7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34.102年6月26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35.102年7月18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36.102年9月15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37.102年9月28日一般入境金門港廈門38.103年1月25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39.103年2月24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40.103年5月26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41.103年8月13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廈門42.104年4月20日出境松山機場福州43.104年5月1日一般入境松山機場福州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林忠英」署名1枚106偵緝172卷第99頁背面⒉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林忠英」署名1枚106偵緝172卷第94頁背面⒊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林忠英」署名1枚106偵緝172卷第87頁背面⒋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林忠英」署名1枚106偵緝172卷第83頁背面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林忠英」署名1枚106偵緝172卷第7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