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陳姿燕 被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9、213號),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1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洪彥民 、 鄭惠中 、 陳佳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並轉介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於109年8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佳宏,又於109年7、8月間向洪彥民表示若提供帳戶,可提供1萬5,000元報酬等語,由洪彥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彥民帳戶,與被告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佳宏,再由陳佳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多層次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或直接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即有理由。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28日送達被告(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第8-1頁、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3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忘初心」名義加入原告LINE好友後,佯稱其為廣發證券公司主管,建議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7分 許戶名 :蕭凱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0萬元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戶名:洪彥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