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萬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駕駛時間及路程之長短,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屆古稀之年,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被告潘萬富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45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9巷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與保順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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