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銀行。被告前於86年2月27日邀同訴外人李朝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嗣被告繳付至87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及本金,依兩造借貸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將被告所提供為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467號予以拍定分配後,被告尚有本金2,284,627元及自90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曾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其後因未按期清償,致伊所提供之抵押物遭拍賣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以:抵押物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不清楚為何還會有欠款本金228萬餘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100022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467號分配表各1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所製前開分配表所示,原告所受償之部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與原告主張相同,利息及違約金自87年10月27日起算,清償期算至90年1月12日,合計原告受償金額(不含執行費)為2,009,357元,不足額2,284,627元。而就此被告並未能指出本院所製之公文書即前開分配表有何不實之處,自應推定該分配表為真正,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