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宜簡字第2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其雖設籍於宜蘭縣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惟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即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之事實,致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8月24日8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東海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1份。
(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1份。
(四)94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大業9305號報到名冊1份。
(五)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1份。
(六)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
(七)甲○○戶籍資料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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