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愷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愷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愷已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詳如下述),可能係經手層轉詐欺犯罪組織行騙得手之不法款項,然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0月中旬至108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C林」、「ACC周」、「 吳建志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劉育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確定),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而與該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裝親友以急需借款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以臨櫃或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地,將實際提領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交由劉育愷收受,再由劉育愷依「吳建志」指示前往臺中市區指定地點,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交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6、15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車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8、131至135、143至148、155至160、
167至171、179至183、191至196、201至206、235至237、243至247、255至257、261至265、275至27
9、283至284、285至289、292至298、301至30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吳文雄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李建霖 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古春櫻 所提匯款單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購買車票畫面擷圖、被告與「吳建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9、109至110、239、269、28
1、315至4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CC林」、「ACC周」、「吳建志」及如附表所示
之車手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6、150頁),固合於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此部分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論旨參照),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收受詐欺
款項並上繳之「收水」、「回水」工作,使該組織得以遂行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如附表編號1、2、4、8、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佳,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受償情形、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及從事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循同一模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予以斟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努力向親友借款用以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為期數月,且犯罪次數及經手之款項非少,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取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業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所賠付如附表編號1、
2、4、8、10所示告訴人之總金額已達6萬元以上(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匯款憑據),倘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車手│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收款時間│收款地點│罪名及科刑│├──┼───┼───┼────┼────┼────┼───────┼────┼─────┼──────────┤│1│ 陳侑德 │吳文雄│39萬元│陳侑德之│107年11│苗栗縣竹南鎮民│107年11│苗栗縣竹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中華郵政│月2日上│族街86號(竹│月2日某│鎮某麥當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午11時許│南郵局),共37│時│速食店│月。││││││00000000││萬元,另2萬元│││││││││58號帳戶││匯至陳侑德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 陳永福 │15萬元│陳侑德之│107年11│苗栗縣竹南鎮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台新銀行│月2日上│族街61號(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午11時許│新銀行竹南分行│││月。││││││00000000││),共17萬元(│││││││││94號帳戶││含編號1匯入之│││││││││││2萬元)││││├──┼───┼───┼────┼────┼────┼───────┼────┼─────┼──────────┤│3│ 高茂耕 │ 林呂彩 │32萬元│高茂耕之│108年1│新北市土城區中│108年1│新北市土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蘭││國泰世華│月18日下│央路2段209號(│月18○○○區○○路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銀行013-│午1時許│國泰世華銀行土│時│段159號│月。││││││00000000││城分行),共32│││││││││4746號帳││萬元│││││││││戶││││││├──┼───┼───┼────┼────┼────┼───────┼────┼─────┼──────────┤│4│ 湯禮光 │李建霖│28萬元│湯禮光之│108年3│高雄市左營區實│108年3│高雄市左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中華郵政│月6日中│踐路43號(左│月6○○○區○○路6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午12時許│營郵局),共28│午3時許│1號│月。││││││00000000││萬元│││││││││65號帳戶││││││├──┼───┼───┼────┼────┼────┼───────┼────┼─────┼──────────┤│5│ 閭世瑤 │古春櫻│29萬7,00│閭世瑤之│108年3│臺中市西屯區臺│108年3│臺中市西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0元│兆豐銀行│月7日下│灣大道3段96號│月7○○○區○○○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午1時許│(兆豐銀行北台│時│3段301號│月。││││││0000000││中分行),共29││新光三越後│││││││號帳戶││萬7,000元││門││├──┼───┼───┼────┼────┼────┼───────┼────┼─────┼──────────┤│6│ 蘇裕涵 │ 陳選 │20萬元│蘇裕涵之│108年3│新北市板橋區縣│108年3│新北市板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中國信託│月14日下│民大道2段文化│月14日某│區縣○○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銀行822-│午1時許│一路187號(中│時│2段68號板│月。││││││00000000││國信託板橋分行││信銀行前│││││││5169號帳││),共20萬元│││││││││戶││││││├──┼───┼───┼────┼────┼────┼───────┼────┼─────┼──────────┤│7│ 陳妍妏 │ 張同希 │20萬元│陳妍妏之│108年3│桃園市桃園區桃│108年3│桃園市桃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聯邦銀行│月22日下│鶯路343號(聯│月22○○○區○○路7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午3時許│邦銀行 桃鶯 分行│許│號全家便利│月。││││││00000000││),共20萬元││商店│││││││號帳戶││││││├──┼───┼───┼────┼────┼────┼───────┼────┼─────┼──────────┤│8│ 劉瑜婷 │ 陳寶桂 │32萬元│劉瑜婷之│108年3│臺北市中山 區松 │108年3│臺北市大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中國信託│月26日下│江路218號(中│月26○○○區○○○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銀行822-│午3時許│國信託銀行城北│時│36號 星巴克 │月。││││││00000000││分行),共32萬││咖啡店│││││││1575號帳││元│││││││││戶││││││├──┼───┼───┼────┼────┼────┼───────┼────┼─────┼──────────┤│9│ 林佩貞 │ 賴蔡秀 │10萬元│林佩貞之│108年3│高雄區岡山區中│108年3│高雄市岡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琴││京城銀行│月27日下│山北路176號(│月27○○○區○○○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午2時許│京城銀行岡山分│時│2號統一便│月。││││││00000000││行),共10萬元││利商店│││││││號帳戶││││││├──┼───┼───┼────┼────┼────┼───────┤│├──────────┤│10│同上│ 賴洪美 │47萬元│同上│108年3│高雄區岡山區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惠│││月27日下│山北路176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午2時許│京城銀行岡山分│││月。││││││││行),共1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