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80、36757、36758、37739、37807、38243、338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前科編號㈦、㈧、㈨之法院判刑結果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係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此時前科編號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行竊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私立主 恩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編號5行竊時間應補充為109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
㈢、證據清單列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件數應更正為2份;編號2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編號5「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應補充為「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6「現場暨查獲小貨車」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查獲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之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載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7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在監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面額合計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彥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應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表編號1││├──┼─────────┼──────────────────────┤│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月。│├──┼─────────┼──────────────────────┤│3│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編號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卷面額合計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編號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編號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57號109年度偵字第36758號109年度偵字第37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7807號109年度偵字第38243號109年度偵字第38316號被告李郁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芸 茜、 廖聰敏 、 劉錦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毅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芸茜 、廖聰敏、劉錦康、陳毅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張旭廷 、 林秋圓 、王彥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證據清單列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7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欄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陳芸茜之皮夾、包包、車鑰匙及小客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欄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附表編號5欄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及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郁群於附表編號1欄所示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陳芸茜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乙節,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復經本署致電告訴人陳芸茜欲確認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告訴人陳芸茜則陳稱:該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來已找到,當時並未失竊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勘認此部分應係告訴人陳芸茜一時未尋得前開提款卡所致,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盜犯行│相關案號│├──┼───┼───────────────────────┼─────┤│1│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2時許,見陳芸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109年度偵│││陳芸茜│大勇路3巷36號居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字第36380││││之接續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芸茜所有之GUCCI│號││││皮夾1個、Longchamp包包1個(內裝有郵局提款卡1張│││││,前開物品總價值〔下同〕約新臺幣3萬元及車牌號│││││碼9925-KR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並持竊得之車│││││鑰匙發動停於屋外之前開小客車電門後駛離。嗣陳芸│││││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物(均已發還)。││├──┼───┼───────────────────────┼─────┤│2│被害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0│109年度偵│││張旭廷│日20時33分許,爬窗進入張旭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000000000
00000區○○街00○0號1樓之新北市私立恩福老人長期│號││││照顧中心機構內,竊取樂事洋芋片1包。││├──┼───┼───────────────────────┼─────┤│3│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29巷│109年度偵│││林秋圓│2號1樓前,見林秋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字第36758││││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號││││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林秋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3巷內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4│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仁路18│109年度偵│││廖聰敏│巷15號前,見廖聰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字第37739││││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下稱廖聰敏遭竊機車)│號││││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廖聰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大學路│││││口處,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5│被害人│於109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86│109年度偵│││王彥忠│號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內,見王彥忠所有之車牌號碼│字第37807││││ARM-5301號自用小貨車(內放有健保卡1張、振興三│號││││倍卷3份價值9千元,小貨車部分價值約20萬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駕駛離去。│││││嗣王彥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9時許│││││尋獲前開遭竊小貨車1台(已發還)。││├──┼───┼───────────────────────┼─────┤│6│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09年度偵│││劉錦康│3段133號前,見劉錦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字第38243││││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錦康遭竊機車)鑰匙未拔,竟基│號││││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劉錦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柑樹路1巷口處,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7│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71│109年度偵│││陳毅威│巷4號前,見陳毅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字第38316││││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下稱陳毅威遭竊機車)鑰匙│號││││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陳毅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證據清單列表:
┌──┬───────────────────────────┬───────┐│編號│證據│相關案號│├──┼───────────────────────────┼───────┤│1│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度偵字第│││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36380號│││管單共2紙││├──┼───────────────────────────┼───────┤│2│現場照片共10張│109年度偵字第││││36757號│├──┼───────────────────────────┼───────┤│3│路口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度偵字第│││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6758號│├──┼───────────────────────────┼───────┤│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7739號│├──┼───────────────────────────┼───────┤│5│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2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9年度偵字第││││37807號│├──┼───────────────────────────┼───────┤│6│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109年度偵字第│││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38243號│├──┼───────────────────────────┼───────┤│7│現場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109年度偵字第│││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38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