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 李得和 相對人李得和關係人 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李花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李得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李得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李得和所有,與李得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李得和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李得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李得和,然李得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裁判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李花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同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李得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137年1月16日、137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花於107年1月18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108年1月15日、107年6月6日到期清償,詎債務業已到期未依約還款,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6,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李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李得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本件不動產委託人即關係人李花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稱:伊與聲請人間並無催討後置之不理情形,已多次向聲請人表明願清償借款,惟聲請人不願接受,並非關係人不願清償,本件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無理由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