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明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易│拘役貳拾日,如易│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6日│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77號│字第10050、1030│字第10050、1030││││4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54號│1352號│13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5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判││54號│1352號│135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備註││編號二、三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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