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士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5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士豪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士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有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如上述2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已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將渠暫時隔離社會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前雖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犯行亦構成累犯,惟上開情節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尚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本案縱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若檢察官認被告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仍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無需為使被告入監服刑而請求加重其刑,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士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