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風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風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風清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風清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另經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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