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饒榮淵 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饒榮淵前曾對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前審以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即無從命其補正,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前審上開裁定後,補正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正本,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案卷,探求再審聲請人之真意,認其乃係重新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
9日收受上訴狀之回執簽收章日期可證,又桃園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則加計在途期間後之上訴最後期限應為同年1月11日,再審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委請該長官代轉,再審聲請人既在桃園縣境內之臺北監獄居住,自應以該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原確定判決認為已逾上訴期間,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法院已於101年12月28日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再審聲請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算,再審聲請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於102年
1月7日(星期一)屆滿,而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1月8日始向臺北監獄遞交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且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臺北監獄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諸上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再審聲請人遲至
102年1月8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稽,是其上訴顯屬逾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指其僅係委請監所長官代轉,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加計在途期間云云,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況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所提應否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非屬「重要證據」,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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