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華
張瑛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華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張瑛恣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仲華、張瑛恣係友人關係,2人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運輸,被告張瑛恣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6.5公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8、9時許,被告張瑛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委託被告陳仲華將該武士刀,攜往被告張瑛恣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居所,而交由被告陳仲華自斯時許持有之,被告陳仲華於同日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而運輸前述武士刀,嗣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被告陳仲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地下1樓公眾得出入之「徒步街網咖」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陳仲華隨身攜帶之前述武士刀1把,方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恣、陳仲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均具結證述,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刀械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於上開條例所明示之管制刀械,已如前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4條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涉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為運輸刀械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非法持有、運輸之管制刀械為被告張瑛恣親屬所留之物,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方犯本案罪行,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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