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倪忠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忠安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倪忠安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倪忠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強盜│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九年│││為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3年4月21日至93年5│92年4月中旬至92年4月│93年2月26日至93年5月│││月17日│27日(聲請書係載為92│11日││││年4月15日)│(聲請書係載為93年2│││││月26日至93年2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事實審│││105號│105號││├──┼──────────┼──────────┼──────────┤││判決│100年8月16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日期│(聲請書誤載100年8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102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號││││├──┼──────────┼──────────┼──────────┤││判決│100年12月15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46號│署102年度執字第1667│署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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