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6月28日查獲止,自任組頭,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每星期三次,分別為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顯見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直至96年6月28日止,並無九十六年減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數量│├──┼────────────┼────┤│1│傳真機│1台│├──┼────────────┼────┤│2│錄音機│1台│├──┼────────────┼────┤│3│簽注錄音帶│1捲│├──┼────────────┼────┤│4│電子計算機│1台│├──┼────────────┼────┤│5│六合彩簽注單│41張│├──┼────────────┼────┤│6│開獎日期表│3張│├──┼────────────┼────┤│7│開獎號碼表│3張│├──┼────────────┼────┤│8│六合彩通告│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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