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8.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2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16號6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651號、95年度易字第696號、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8.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德公園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82公克)(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8.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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