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05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盧俊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其母親丙○○、父親甲○○於民國79年10月14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於79年12月29日經其生父甲○○認領,並從生父之姓。惟聲請人自幼即隨其母同住,並由其母扶養照顧迄今,於此期間內,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未曾探視或關心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之父親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且聲請人之母已於95年4月11日再嫁,為避免聲請人因與繼父及生母之姓氏不同,於日後求學、工作時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造成其心理上之困擾,為此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復到院陳稱:「(問:為何要聲請改姓?)我從小就是由媽媽養大,想和媽媽同姓,覺得姓林很奇怪,爸爸都沒有照顧過我,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問: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條件,請問目前姓『林』,對你有何不利之影響?)我母親姓盧,我母親再嫁對象姓葉,我姓林,變成家裡有三個姓,我好像外人,不屬於這個家庭,有很多人會懷疑,會用異樣眼光來看我。」等語,且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問:為何要聲請改姓?)小孩一直都是我在扶養,監護權也在我身上,小孩也有意願要從母姓,小孩父親從來沒有扶養過他。」、「(問: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條件,請問目前姓『林』,對小孩有何不利之影響?)我有再嫁,我先生姓葉,我先生本來有二個小孩,也姓葉,變成我們家人有三個姓氏,對於小孩來講,是一種壓力及傷害,會引來外人異樣的眼光。我們家只有我一個小孩,我父親不詳,我是從母姓,如果小孩從母姓,我們家就不會有三個姓氏。」等語明確(以上均參見本院98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人係其母親與其父親甲○○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自幼即與其母親丙○○同住,由其行使親權,且聲請人之父親甲○○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未曾探視或關心聲請人,顯見「林」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且以乙○○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繼父之姓氏均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聲請人從父姓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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