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原告 韓佩庭 被告 鄧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10月,於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聊天而認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工程師之外籍男子,約1、2個月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向原告佯稱欲寄包裹給原告,惟需原告先匯款給付包裹運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5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之指示匯入被告鄧淑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受包裹,始知受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於網路認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軍醫之外籍男子並遭詐騙,因怕家人責駡,不敢報警,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自稱其係比特幣供應商,若有賺錢會還被告錢。又稱因台灣人喜歡買賣比特幣,有許多台灣客戶,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供台灣客戶買賣比特幣之用,台灣客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之指示轉匯至某特定帳戶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款項,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在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聊天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工程師之外籍男子詐騙,致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52,5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回條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工程師之外籍男子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所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52,500元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不相識,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詐騙所致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認識原告,未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足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所為之詐騙行為,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工程師之外籍男子詐騙所匯入,被告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軍醫之外籍男子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亦屬被害人等語,縱屬真實,然按不當得利係為調整財產不當損益變動之衡平規定,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應考慮者並非不當得利之過程,而是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至於受益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性,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受領給付雖不具違法性,但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仍屬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不當得利之金錢,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