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陳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且抗告人業已具狀表示希能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而表示意見。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月至7月間,次數4次,抗告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範圍,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全部罪刑更重、卻能大幅寬減而獲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3年8月,理應能獲得較諸有期徒刑10年更輕之定應執行刑,請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早啟自新機會,抗告人必不敢再逾法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