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陳泉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表示希能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至7月間,次數4次,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其曾經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陳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毒品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03/24109/03/26109/07/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日期110/12/29110/12/29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26111/05/26111/05/26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1號編號4罪名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9/01/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日期112/05/0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31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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