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韓善婼 (原名 韓倩文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吉的堡英勝幼兒園,擔任幼兒園老師,每月薪資約31,962元,所負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421,96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054,228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
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然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8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500元,共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吳○子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扣除老人補助後,餘7,203元,與聲請人之兄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即3,602元(計算式:{14,666-7,463}÷2=3,602);而其子呂○廷依前開最低生活費14,666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負擔2分之1扶養費即7,333元(計算式:14,666÷2=7,333)。經核吳○子、呂○廷,分別為32年7月、0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75歲、7歲,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應認吳○子、呂○廷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87至97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534元(計算式:17,599+3,602+7,333=28,534),應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吉的堡
英勝幼兒園,每月薪資約31,9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兒子扶養費僅餘3,428元(計算式:31,962-28,534=3,428),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500元,共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