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正旭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正旭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正旭前經本院於移審時,裁定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因覓保無著而經羈押於法務部○○○○○○○○,然現時其胞弟願代為提出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係屬重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倘得提出保證金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街000號,認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乃處分自同(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指明。
(二)茲審酌聲請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係屬重大;復參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鑑於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本性,已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前確有多次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然衡以聲請人業坦承犯行如前,非無坦然面對刑事訴追之心,併考諸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目的應係在獲取金錢以滿足己身需求,是經濟上得失顯屬影響聲請人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尤查聲請人本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距本院受命法官前次羈押處分尚短,難認業已情事變更而足認其縱經具保、限制住居,仍不足擔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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