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李世強 債務人 許建安
劉文玲
一、債務人許建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許建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文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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