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國欣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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