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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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0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初犯,且該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另審酌該機車為0000年二月份出廠,被告買受該機車時已屬四年餘之中古機車,而據告訴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副主任甲○○於警訊陳稱,該機車於失竊時值新台幣三萬元各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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