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O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子母垃圾車內,見有泛亞T三八A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而該只手提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瑞街口,為某不詳姓名者所竊取後棄置在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只據為己有,並交予不知情之妹 謝安如 使用。嗣經甲○○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被告拾得前開行動電話即證人 麥金環 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而手提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瑞街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乙節,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在案,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參以被害人於行動電話失竊後,仍向警方報請失竊協尋,可知上開物品,被害人尚有意取回持有,自非物主拋棄之物,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又該只行動電話據被害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既係有價值之物,縱遭人棄置荒野,因仍可尋得物主,依日常生活經驗,必可認知係某人之遺失物,被告明知該等遺失物,皆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物主,反予以拾取供其妹使用,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犯嫌甚明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子母垃圾車內拾得右開泛亞T三八A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去倒垃圾,因為看到上開手機被棄置於子母垃圾車內,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方加以撿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若行為人誤認特定物品為他人所棄置,方起意加以撿拾,因在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之。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共同前往傾倒垃圾之麥金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與被告一同拿垃圾去倒時,見該手機掉在子母垃圾車內,旁邊還有一只黑色手提袋,被告說該手機還很好丟掉可惜,可以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一起去倒垃圾,我看到手機在子母垃圾車內,我叫他(指被告)不要撿,他(指被告)表示擦一擦還可以用,人家不要丟了太可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係於子母垃圾車內所拾得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應確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子母垃圾車內,拾得本案系爭行動電話;查子母垃圾車係供大眾放置無用廢棄物之處,故依社會常情,放置於子母垃圾車內之物,在無特殊情事下,當可認係他人已丟棄之無主物品。被告既係在前往傾倒垃圾之際,瞥見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位於子母垃圾車內,方加以撿拾,其主觀上應係認定右揭行動電話為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無主物,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且行動電話屬流行消費商品,機型、款式不斷推陳出新,其價值往往因新機型上市或廠商搭配門號之促銷活動而降低,汰換率較高,與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價格穩定具有保值性,為一般人投資之標的者,持有目的多在於冀求增值而獲得報酬,兩者性質顯然不同,此為現今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依前開論述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本件系爭行動電話尚屬有價值之物,即擬制推論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加以撿拾,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辯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