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暨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乙○○(原審誤植為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與 林明全 (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允諾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人頭費」做為假結婚之代價,甲○○即與乙○○、林明全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秀珍 (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微罪不起訴處分後離境)非法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安排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甲○○明知其與陳秀珍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基於同一目的,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並發給陳秀珍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入境,由甲○○前往機場接機,並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帶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進入台灣地區。陳秀珍進入台灣地區後,僅在甲○○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居住約一個月後,旋即自行離去打工。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結婚,並接其至台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辯稱:伊花費十六萬元至大陸地區迎娶陳秀珍回台灣,兩人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申辦結婚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秀珍至台灣地區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陳秀珍於警訊中供述辦理結婚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四九頁背面),並有扣案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紙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九三頁以下至第九十五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有辦理結婚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二)次查同案被告乙○○(原審誤植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稱:其仲介兩岸人民結婚共計十對,其中被告與陳秀珍...等人之婚姻係屬假結婚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核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於警訊中供稱:係經林明全協助,以交付人民幣六萬五千元為對價,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等語相符。(見上開警訊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堪認被告與陳秀珍間之婚姻並非基於真實結婚之意。而乙○○確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認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明全共同基於常業犯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由林明全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意圖以假結婚手段入境來臺打工之男女,由乙○○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假結婚之人頭,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帶領假結婚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等情,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乙○○、林明全、陳秀珍間均有以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迎娶陳秀珍之際,確曾支付十六萬元為代價,其與陳秀珍間之婚姻,確係真結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陳秀珍至台灣後,僅與其在一起約一多月即不告而別;而其僅向介紹人徵詢意見,亦未曾報警請求協尋(參見原審訴緝卷第五頁正反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訴緝卷第二二頁),顯與通常婚姻係當事人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所為之結合,均應相互照顧、扶養與信賴,且婚姻雙方本於情感之基礎,對他方之居住、工作等相關生活環境因素,均應有相當之瞭解與關心等常情顯屬有違。參以陳秀珍於警訊中亦供稱:至台灣地區後,未曾與被告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參見前開警訊卷筆錄第五十頁),益證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乙○○雖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與陳秀珍係真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審誤植為丙○○),惟乙○○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已就被告與陳秀珍係假結婚業已陳明如前,且婚姻當事人之陳秀珍亦供稱伊與被告之婚姻為假結婚等語,是故乙○○於原審調查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與陳秀珍間並非假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乙○○(原審誤植為丙○○)、林明全、陳秀珍等人就前開二罪之實施,皆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圖謀人頭費用之私利而犯本案)、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台灣社會治安之影響、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