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住高被告乙○○男被告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三十九號被告 謝錫瑩 、 謝瑞儀 詐欺案件審理中,追加提起本件自訴,其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按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按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該處分如係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及司法院解釋三三院字第二六三四號解釋文可參。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乙○○、丙○○片面否認犯罪及不查,率以本件與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該不起訴處分書無效、無理由,並准予追加乙○○、丙○○二人為被告,以維護社會秩序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得準用之;但不得以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再行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可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及乙○○涉嫌詐欺及被告乙○○涉犯背信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可稽。自訴人對被告乙○○、丙○○涉嫌詐欺等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向原審提起追加自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明。
四、至依自訴人之追加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被告乙○○涉犯背信罪,無非係認:⑴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有自訴,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未為之,故前開不起訴處分無效。⑵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等否認犯行,檢察官不查,認本件與詐欺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係無理由云云。然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三十九號被告謝錫瑩及謝瑞儀被訴詐欺案件期間,追加提起本件自訴,是追加自訴部分其追加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有該追加自訴狀在原審卷可憑,是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有本件被告乙○○及丙○○被訴詐欺及背信之追加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從而偵查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情形,自訴人前開所指,應係誤會。此外,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五、原審以本件自訴人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為被告乙○○、丙○○被訴詐欺、背信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追加自訴乙○○、丙○○二人為被告,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趙家光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