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時,欲將車輛往右轉入慢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使當時在其右側直行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四九一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撞傷腫起、右腰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丁○○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惟竟未對丙○○即時救護,旋即駕車逃逸,案經丙○○記下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車號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事發當日,確實係其所駕駛,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事發當天伊並未開車經過肇事地點,事發時伊在家中尚未出外營業,可能是被害人記錯車號等語。經查:
㈠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日其騎乘機車搭載乙○○沿台北市○○○路南往北在機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車號00—一五七號計程車自快車道突然切換到機車道,其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前開計程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其與乙○○均倒地受傷,事發後肇事之計程車司機雖下車查看,並詢問彼等有無受傷,然未待彼等回答即上車駛離現場,彼等記下肇事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偵詢筆錄、第二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黃某 載我經過新生南路一段,突然緊急煞車,我們就翻出來,當時計程車司機有下車問有何事就走了」、「當時有記得車牌告訴警方」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其另於本院證稱:當天機車應該沒有撞到計程車,因為兩車的距離蠻遠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參照)。綜上可知,針對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丙○○所騎乘之機車是否與車號00—一五七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一節,證人丙○○與乙○○之陳述互有歧異。
㈡再者,證人丙○○雖稱肇事地點有路燈、視線清楚,當天在肇事人至其身旁查
看時,其有注意到肇事車之後車牌,並將車號記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參照),然證人乙○○卻稱:肇事地點蠻暗的,其完全沒有注意到肇事者的身高或其他特徵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參照),對肇事地點照明是否良好一節,二人所為證述亦有出入。又證人丙○○、乙○○均一致指稱當日另有二位朋友騎乘另一輛機車與彼二人同行,然彼等對該友人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究竟行駛在肇事計程車之前方或後方、肇事者於事發後下車查看時,另二位友人是否在場、該二位友人是否有記下肇事車之車號各節,所述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乙○○明確證述:當日自肇事者將車停下至伊將車駛離,前後費時僅約一分鐘(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照),且二人均未能記下肇事車之車型、廠牌、特徵及肇事者之面貌等情,可知本件車禍因事起突然,證人丙○○、乙○○於人車倒地後、驚魂甫定之際,既無充足時間清楚分辨肇事車之車型、特徵,亦未能記下步行至彼等身旁之肇事者面貌,則彼等於倉皇間記下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可疑。
㈢又證人丙○○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卷附照片,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本件
肇事計程車駕駛人(偵卷第十三頁照片、第十一頁偵詢筆錄、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在警局確實以照片指認被告丁○○為駕車肇事者,因為乙○○指認照片裡的人即為肇事者,其也覺得輪廓有點像(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參照),可知證人丙○○在警局時以照片指認被告為肇事者,係參酌事發當日亦在場之乙○○之意見,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曾至警局指認過被告為肇事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參照),與證人丙○○所述顯有出入。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日其只看肇事者一眼,因為當時感到很痛,並沒有看清楚肇事人的長相,也不知肇事者穿什麼衣服,只知道肇事者是男生,年約三十幾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不清楚有無戴眼鏡,也不記得有無其他特徵;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天駕車肇事之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參照),證人乙○○亦稱:當日肇事者雖曾走至其與丙○○身旁,但因當時其剛從地上起身,手還在痛,並未注意到該肇事人之長相體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可知事發當日證人丙○○與乙○○均未看清楚肇事者之長相,是以證人丙○○於警局對被告所為指認是否正確,殊堪存疑。又證人丙○○及乙○○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卷附照片指認車號車號00—一五七號計程車即為本件肇事車(偵卷第三頁照片、第二頁偵詢筆錄、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彼等既已表明當日除知道肇事車為計程車外,並未記下肇事車之車型、廠牌等其餘特徵,何能判別卷附照片所示計程車,是否果為肇事車輛?是以本院認證人丙○○、乙○○對肇事車、肇事者之指認,正確性均有可疑,尚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提出伊所製作之營業紀錄(偵卷第五頁參照),欲證明伊於本件事發當
時尚未出門營業,然該紀錄為被告單方製作,真實性如何實難檢證。又被告之妻甲○○雖到庭證述事發當日被告在晚上十點多方出門營業(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照),然其亦表示被告每天出門營業時間不一定,其係以九十一年一月份到三月中,被告白天另在親戚店內幫忙,晚上回家後須稍事休息後方出門一點來確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出門營業時間。以證人甲○○與被告關係之密切,所言恐多有迴護被告之虞而難遽信,且其所證述之被告出門營業時間亦係出於推斷,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出門營業,然此亦無由反面推斷被告即為本件駕車肇事者,應予說明。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則僅可作為證人丙○○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生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佐證,亦難以此斷言被告即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駛車號00—一五七號計程車與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致證人丙○○受傷,遍觀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實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即不能認為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