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張俊傑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及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